第六十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額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
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