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左列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除其超過限度者,其超過部份不能認為必要合理之損費外,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就其限度以內列作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進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二、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運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三、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銷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營業收益額百分之二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