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