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徹銷。
在同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徹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記大過滿三次者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