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撤銷。在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撤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