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軍人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事故發生之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給付之: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十二個月至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