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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立法說明
為統一本條例有關「軍人保險」之用語為「本保險」,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會。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會。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業務,現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為定其簡稱,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組織監理機關監督本保險業務,並為健全監理業務及基金運作,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二、組織監理機關監督本保險業務,並為健全監理業務及基金運作,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應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制度,採基金專戶模式辦理相關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事宜,故刪除原設置基金等文字,並考量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
二、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所需之經費,均由主管機關編列並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以合理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並可改善保險財務體制之健全,爰增列第二項。
三、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討論決議:「我國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待遇,由中央政府負最終財務支付責任。」,經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財務責任,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施行後虧損部分則採調整費率方式挹注,另考量為確保軍人為國執行作戰、救災等任務時能戮力以赴,無後顧之憂,另訂若遇有戰爭、武裝衝突、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狀況時,所產生應計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仍應由中央政府審核預算撥補,爰增列第三項。
二、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所需之經費,均由主管機關編列並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以合理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並可改善保險財務體制之健全,爰增列第二項。
三、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討論決議:「我國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待遇,由中央政府負最終財務支付責任。」,經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財務責任,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施行後虧損部分則採調整費率方式挹注,另考量為確保軍人為國執行作戰、救災等任務時能戮力以赴,無後顧之憂,另訂若遇有戰爭、武裝衝突、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狀況時,所產生應計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仍應由中央政府審核預算撥補,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第六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轉經國防部核准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立法說明
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增列被保險人若無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各款受益人,或各款受益人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經國防部核准後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爰予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修正,並參照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應為公法給付,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第六條修正,並參照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應為公法給付,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保險費率法定下限調整為百分之八,上限為百分之十二。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後增列「,並應送立法院備查」等文字。
三、有關辦理保險財務精算,經參酌現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制度作業模式,均係由承保機關(構)依法定期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實施精算後,再交由主管機關評估其精算結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調整改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精算後,將結果交由國防部負責邀集會議實施評估、審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規定,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本保險費率精算方式。
四、本保險現行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每月所支領本俸為準,爰參照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薪俸」修正為「本俸」。
五、經查本保險開辦初期係以軍官為保險對象,爾後將士官兵納入,然因早期待遇偏低,故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士官兵,保險費均由政府全額負擔,嗣九十四年修法後,志願役官兵均須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義務役部分,士官兵仍由政府全額負擔,軍官則維持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之規定,另因參加保險未滿五年,須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故義務役軍官於離退時,仍需辦理退費;考量義務役人員不論軍官、士官或士兵,均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入營,與志願役人員以軍旅為生涯職業規劃有別,且權利、義務衡平而言,義務役官兵參加保險之繳費義務,宜求一致,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列義務役軍官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並收減輕各機關辦理退費作業負擔之效果。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後增列「,並應送立法院備查」等文字。
三、有關辦理保險財務精算,經參酌現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制度作業模式,均係由承保機關(構)依法定期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實施精算後,再交由主管機關評估其精算結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調整改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精算後,將結果交由國防部負責邀集會議實施評估、審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規定,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本保險費率精算方式。
四、本保險現行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每月所支領本俸為準,爰參照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薪俸」修正為「本俸」。
五、經查本保險開辦初期係以軍官為保險對象,爾後將士官兵納入,然因早期待遇偏低,故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士官兵,保險費均由政府全額負擔,嗣九十四年修法後,志願役官兵均須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義務役部分,士官兵仍由政府全額負擔,軍官則維持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之規定,另因參加保險未滿五年,須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故義務役軍官於離退時,仍需辦理退費;考量義務役人員不論軍官、士官或士兵,均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入營,與志願役人員以軍旅為生涯職業規劃有別,且權利、義務衡平而言,義務役官兵參加保險之繳費義務,宜求一致,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列義務役軍官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並收減輕各機關辦理退費作業負擔之效果。
第十一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為強化本保險財務結構,及維護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三十年免繳保險費之既得或期待權益,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且其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得領取本保險給付。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十三條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十四條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將第一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將第一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五項。
二、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五項。
第十六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領取保險給付,必須先繳納保險費,且本保險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外,請領其他給付或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均產生退保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自付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三、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為三年。
四、第三項明定,除「育嬰」留職停薪事由外,其他留職停薪事由之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二、基於領取保險給付,必須先繳納保險費,且本保險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外,請領其他給付或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均產生退保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自付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三、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為三年。
四、第三項明定,除「育嬰」留職停薪事由外,其他留職停薪事由之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十六條之三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請領之程序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請領之程序規定。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理由同第十八條修正之說明四。
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業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到十年;考量申請軍人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亦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求法律體系趨於一致,亦可更充分保障軍人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第四款修正為十年。
二、修正第二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理由同第十八條修正之說明四。
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業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到十年;考量申請軍人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亦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求法律體系趨於一致,亦可更充分保障軍人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第四款修正為十年。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國防組織變革,將原條文第一項「當地師、團管區」修正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刪除但書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況。
二、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參加勞工保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參加勞工保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