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軍人保險之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決定給付之當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職級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項規定給付之。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一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一十二個月至一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部份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