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