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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其他名稱
:雛妓防治法、雛妓防治條例、防制對兒童少年為性交易條例、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青少年交易防制條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4 年 07 月 13 日 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