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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單一條文
第二條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其他名稱
: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都市危險建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重建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整修及重建條例、都市危險建物重建特別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條例、危老建築重建條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制定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