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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單一條文
第四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開發條例
版本: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二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