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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一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開發條例
版本: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三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第十一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