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