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