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