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