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