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