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