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為候選人宣傳。
二、印發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播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