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