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有選舉權人滿三十五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