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