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