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