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初任警察職務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任職;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限,惟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