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與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