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