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依本法擬定都市計劃時,得先行劃定計劃地區範圍,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報經核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禁止在計劃地區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從事新建增建,或其建築物增高在二公尺以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視計劃地區範圍之大小定之;但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