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應視其使用情形,依法減免土地賦稅,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