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各級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劃予以處理;其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預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時應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