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劃:
一、因軍事、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適應地方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為配合中央或省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四、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前項都市計劃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代為變更之。
一、因軍事、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適應地方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為配合中央或省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四、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前項都市計劃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代為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