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都市計劃經核定後,應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劃圖連同說明書於顯著處所及實施該都市計劃之市鄉鎮(縣轄市)公所,重要地段或通衢要道分別公布實施,並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劃及區域計劃,層交當地市縣(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公布實施。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劃及區域計劃,層交當地市縣(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公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