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左列各地區得擬定區域計劃:
一、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轄市為中心依地理形勢所劃定之地區。
二、跨越兩個省、市、縣(局)、鄉鎮以上有關聯性之重要設施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三、為合理分布工業區位,便於開發資源或保持資源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四、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區域計劃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