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
一、市區現況。
二、計畫區域。
三、分區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
六、公用事業及上下水道。
七、實施程序。
八、經費。
九、其他。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一款應包括地勢、人口、氣象、交通、經濟等狀況,並應附具實測地形圖,明示山河地勢,原有道路村鎮市街,及名勝建築等之位置與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