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