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
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