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