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並停止銀行建築融資。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