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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七條
國民住宅條例
其他名稱
:國宅條例
國民住宅條例
版本: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廢止
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71 年 07 月 20 日 全文修正
國民住宅條例
第四章 獎勵投資興建
第三十七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並停止銀行建築融資。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