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有左列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交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