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