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