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