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因可歸責於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事由,致未如期申請者,其罰鍰應由有責任之一方繳納。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迄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