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前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