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