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規定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