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由主管徵收機關發給抵繳憑單,以憑辦理抵繳;其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