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私有土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視為空地。
私有空地經政府視都市發展情形,分別指定區域限期使用;其逾期未使用者,應加徵空地稅,政府並得照其申報地價徵收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空地稅之加徵應分期辦理:第一期先就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之空地加徵;第二期就土地建築改良物價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空地加徵。其應加徵之稅額,不得少於該宗土地基本稅額之二倍至五倍。